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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义**延庆分公司与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义**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及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秦**于2007年5月11日入住延庆县格兰山水小区,同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服务内容和交费标准,同时还约定逾期交费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现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2009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及违约金共计677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我买的是回迁房,前两年的物业费我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但是原告作为格兰山水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如楼道卫生打扫不及时,经常停水,挖路等,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我对被告提供的服务非常不满意,对于被告起诉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地下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只同意交纳以上本金的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伟系延庆县格兰山水小区业主。2007年5月11日,原**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格兰山水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按每年717.94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30元的标准交纳生活垃圾外运费、每年30元的标准交纳楼道公共照明费。交费时间为每年(12个月)最后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589.7元、生活垃圾外运费150元、2007年至2014年地下室物业管理服务费160.23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伟提出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并提交照片证明,因此要求原告减免物业费;原告否认其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地下室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延庆县格兰山水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即应当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费。由于被告未交纳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外运费、2007年至2014年地下室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其交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对物业管理和服务费应予适当减免。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给付原告北京金义**延庆分公司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千二百三十元七角三分、生活垃圾外运费一百五十元、二○○七年至二○一四年地下室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百六十元二角三分,以上共计三千五百四十元九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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