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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江系延庆××号楼××室、××室业主,其物业管理隶属我公司管辖范围。两户面积均为217.58平方米,根据我公司现在执行的物业收费标准,该两户尚欠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4177.6元。经催要多次,至今未能交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江支付物业管理费41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室业主,2014年5月14日,上述两处住房过户登记到案外人陈*名下。该小区物业属于富**业公司管理,延庆××号楼**、××室住房面积均为217.58平方米。富**业公司按照延**改委审批意见,每年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4.8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富**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支付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4177.6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此案缺席开庭审理。经核实,被告李**未支付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2088.77元、2004年1月1日至5月14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957.35元,共计3046.12元。

上述事实,有延庆县发改委审批意见备案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2014年5月14日前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延庆××号楼**、××室业主,该小区物业属于原告富**业公司管理。原告富**业公司已经为延庆县延庆镇××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富**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经本院核实,上述两处住房已于2014年5月14日过户登记到案外人陈*名下,故被告李**应当支付的物业费计算到过户登记日。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三千零四十六元一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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