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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延**楼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委托我公司对该栋楼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后我公司按约定对该楼进行管理和服务。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撤离该小区。被告系该楼9单元1301室业主,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590.12元。现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所欠物业管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2年3月我的汽车被小区自行车棚上被风刮掉的铁板划了,我花费修理费3000多元,我要求原告给我1000元,把划车这事解决了,不然我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延庆县新兴小区51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兴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兴小区51号楼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服务期限至2021年8月30日止;物业费由业主按每月每平米1.2元交纳。2012年11月6日,原告公司撤离该小区。被告赵**系该楼9单元1301室业主,住房面积为132.51平米,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1590.12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被告出示了手机内存储的车棚和汽车照片,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所说划车一事。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缴费通知、服务记录、电子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延庆县新兴小区51号楼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楼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物业费的收取应予适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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