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针对本住宅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989.2元,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钱交物业费,我认为物业费过高,合同是我母亲签的,我母亲2012年11月8日去世了,后来是我一直在那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入住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原告为其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2.22元/平方米/月,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989.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