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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与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告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岂**、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实杰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天鹅堡×号楼×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245.55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及《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50元计算。但被告一直拖欠,至2013年6月30日已欠付5156.55元。同时按照天鹅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56.55元,滞纳金500元,合计565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此前的物业费我一直是交纳的,2012年6月18日因为下雨导致房屋漏水,我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收到材料之后并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接下来下雨的时候房子还是漏水,地板都泡坏了所以我才没有交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小区(以下简称“天鹅堡小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45.55平方米。中实杰物**区物业公司。

中**业公司与天鹅堡小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中**业公司为天鹅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该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由中**业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服务费的,中**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业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潘**在收房入住×室时,与中**业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费为3.5元/㎡·月,交纳办法为每半年交费一次,天鹅堡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245.55㎡,首次交费日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的支付采取预付方式,每6个月为一个支付期间,业主应当于办理入住时一次性交清6个月的费用,此后,业主应于上一支付期届满前30日之前交清下一支付期的物业服务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业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对天鹅堡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而潘**尚拖欠中**业公司上述期间的物业费。2014年7月,中**业公司通过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单的方式,催告潘**交纳欠交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收费通知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嘉**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潘**具有约束力。《润都嘉苑(天鹅堡·归墅)入住协议书》系中**业公司第九分公司与潘**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潘**亦具有约束力。因此潘**应当遵守上述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时向中**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中**业公司已依约向潘**提供了物业服务,潘**应及时向中**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现潘**尚欠中**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中**业公司请求潘**向其公司支付上述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中**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潘**辩称的其房屋因下雨导致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一事,其可就此与相关责任单位另行解决,而不能据此拒交物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给付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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