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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31平方米,当天与我公司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10月31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我公司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3/10/31-2013/12/20的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10/31-2013/12/20物业费247.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合计:447.53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针对第二项反诉请求,是因为其欠我方物业费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希望原告提供房屋验收单,我房屋当时验收时有很多问题,到现在物业公司都没有给我积极与开发商协商。在我居住期间,我的车辆被划,当时我家在装修,车停的地方在摄像头底下,这事我向物业公司反映了,保安队长也到现场看了,我当时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但物业公司以派出所把录像封闭为由没有调取,事情还没有解决。单元的门禁一直是损坏的,导致我门口价值200元的地垫丢失,我也向物业公司反映了,物业公司说楼道的物品与其没有关系。我家在小区西南角,物业公司没有对绿地做绿化,有狗和人的粪便。我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是很满意,但物业费我也在积极交纳,我只欠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前一个半月的物业费,我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只要解决问题我同意交。我现在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退还我已交的物业费1000元;2、补偿我今天出庭的一天工资3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31日,委托方(业主):李**(甲方)与受委托方:兴**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居室住房壹套、建筑面积98.31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第八条物业管理费收缴1、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应主动即每年10月31日前交纳。2、收费标准:1.6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乙方有权根据政策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核实,李**未交纳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共计247.5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公司与李**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实际享受了兴**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兴**公司要求李**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公司要求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兴**公司退还其已交的物业费1000元及补偿其出庭一天的工资352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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