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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耿*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耿*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居住在原告受托管理的怀柔区丽湖馨居×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管理有偿服务的物业管理原则,原被告双方建立起服务与缴费的关系。依据原告与丽湖**委员会协商价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每年交纳物业费1687.4元。原告在收取上述各年物业费时,被告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尽缴费的义务,而被告拒绝缴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749.6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增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业主大会产生方式不合法,被告没有参加任何选举;业主委员会形同虚设。2、小区安全保障不到位,监控无法调出录像,偷盗现象时有发生。3、小区车辆管理不到位,车辆随便出入,无人管理。4、小区卫生保洁不到位,被告家平台上边都是鸽子粪。5、物业公司将绿地变为车位,违反了小区有关绿化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正**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对于物业服务的标准,双方约定不得低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实行)》中规定的相应要求;对于物业服务的费用,双方约定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35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整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逾期交纳按约定标准收取滞纳金。2010年11月,业主委会同新正**公司联合发布《关于调整丽湖馨居2010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丽湖馨居业委会同新正**公司就双方签订的2010年丽湖馨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指标完成情况及部分业主提出的保安、保洁、绿化等服务不到位问题对小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及评审,双方协商决定将2010年丽湖馨居物业服务合同中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2011年,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仍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年11月,业主委员会同新正**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取丽湖馨居2011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载明经丽湖馨居业主委员会与新正**公司共同协商、业主代表会讨论通过,确定本小区2011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2012年、2013年及2014年,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连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收取。

被告耿*增系北京市怀柔区丽湖馨居×号楼×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耿*增未交纳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物业费共计6749.60元。

另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012年8月及2014年5月作出的(2010)怀民初字第05071号、(2012)怀民初字第02895号及(2014)怀民初字第030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至2013年,原告新正**公司在丽湖馨居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存在明显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正**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耿*增系丽湖馨居的业主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也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绿化、公共设施维修、卫生保洁、车辆管理及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物业服务不到位,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业主大会产生方式不合法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一二年、二○一三年及二○一四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六角。

如果被告耿*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耿*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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