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博**有限公司与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于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辖和服务的小区,原告经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告。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5元、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5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92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18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小型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总计每年每平方米5.4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82.65平方米,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物业费2032.62元,但至今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03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北京市怀**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汇都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怀柔区汇都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关于小区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13#、14#、15#、19#、20#、21#、22#、23#、24#、25#、26#楼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5元/建筑平方米/月,5.4元/建筑平方米/年。门店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元/建筑平方米/月,4.8元/建筑平方米/年。甲乙双方在合同的附件《怀柔汇都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双方约定为:保洁费每年每户每平米0.5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每平米0.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户每平米0.92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每平米0.3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平米1.18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户每平米1元、小型维修费每年每户每平米1元,上述费用合计每年每户每平米5.4元。2012年1月1日,北京市怀**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怀柔区汇都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怀柔区汇都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依然沿用之前的物业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于立国系北京市×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2.65平方米,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4年8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于立国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2032.6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汇都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收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怀**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汇都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零三十二元六角二分。

如果被告于立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于立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