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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印惟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印惟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与被告印惟敬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所管辖和服务的小区,面积为90.19平方米。原告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2012、2013年度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250.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印惟敬辩称,原告所诉产权人及房屋面积均属实。被告于2007年入住,2008-2009年房屋保修期内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此后,自家南卧室窗台漏水导致地板起泡,向原告报修,原告以不是其责任为由没有维修。之后,被告自行找到专业人员将问题解决,由此产生的维修成本与原告协商未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北京市怀柔**业主委员会与博旺**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博旺**公司为红螺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每年每平方米6.6元(另代收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包括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6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4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房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雨罩;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电器、自来水分户表以外管线、共用上下水管道、垃圾中转站、共用照明设施;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沟渠、池、井、共用自行车棚;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维护公共秩序,小区出入口全天有人值守,保安室悬挂警示牌、工作职责范围;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有序进行管理等。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如属于保修范围,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由建设部门进行保修,如超出保修期,费用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红螺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印*敬系北京市怀柔区×家园×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0.19平方米。由于其未交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博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2012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1250.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旺**公司与北京市怀柔**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印惟敬作为该小区业主,与博旺**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自家窗台出现漏水,因原告没有予以维修造成室内财物损失,对此原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向小区提供的是公共性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应属原告维修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所述维修范围未在其中列明,故本院据此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印惟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度、二O一三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印惟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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