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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低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与被告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辖和服务的小区,原告经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告。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45元、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4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45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6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小型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3元,总计每年每平方米5.8元,另外加收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9平方米,其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物业费1538元,但至今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邸*军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欠费时间、数额属实,虽然原告将我的名字写错,但我同意应诉。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不清楚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组成情况,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2、小区卫生管理不到位,楼道卫生每月清扫次数较少,小区堆放杂物长期无人清理,雨雪无人清扫;3、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不到位,楼道灯不好用无人修理;4、小区公共秩序维护不到位,大门不关,小商小贩及车辆进出不予管理,存在车辆被划及被盗的情况;5、小区车辆管理不到位,乱停乱放现象严重,影响交通。另,物业公司不为业主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不替业主收报纸。综上,只要物业公司解决上述问题,我就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市怀柔区东园82、83#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怀柔区东园82、83#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怀柔区东园小区82、83#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关于小区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45元、保洁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4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45元、综合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6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5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邸**系北京市×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9平方米,因原被告对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交纳存在争议,2014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邸**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53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柔区东园82、83#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东园82、83#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怀柔区东园82、83#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卫生保洁、公共设施维修、车辆管理及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如果被告邸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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