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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管辖小区居住,居住房屋面积为96.75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1、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77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属实。原告提供的安保服务存在问题,单元门常年关不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差点被盗。自家曾经被盗,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单元门禁直到今年才知道存在密码,之前一直没有用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41号院业主委员会与怀**公司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将金台园小区41、42、43、44、52、53号楼委托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户每年100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10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绿化费每户每年30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48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2012年期间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刘*为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2011、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尚未交纳。2014年7月,原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协商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共设施维修、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但根据现有事实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Ο一一年度、二Ο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七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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