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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辖小区居住,房屋面积为73.28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该小区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0年度、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48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3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9元。根据以上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费共计60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情况属实。原告所诉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交纳,只是因为时间较长目前交费票据无法找到。被告可以提供2012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票据,以证明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已经交纳的事实。且原告所诉2010年度、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原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委员会与怀**公司签订《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委托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8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8时止。服务费用包括: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3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9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48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每年度1至12月份之前交纳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

原告称,被告陈**未按时交纳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给付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600元。被告陈**以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已经交纳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该两个年度交费的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过这两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于家园二区北院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已经交纳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法庭提供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的交费票据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自己已经交纳2010年度、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该两个年度交费的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物业费交费票据亦不能当然证明其2010年度、2011年度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故可以认定原告对权利的主张具有持续性,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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