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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与该小区协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后2013年度调整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5元。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被告2009年度至2013年度五年应交物业服务费3713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缴费义务,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9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3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石湖度假村自建成至今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10月23日,北京市怀**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石湖度假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元。2009年12月份,原告虽未与北京市怀**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2月15日,北京市怀**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双方协商确定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元。2013年度,原告与怀柔区**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双方协商确定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陈**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6.27平方米。因被告未按时交纳2009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费,2014年6月2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立即给付拖欠的2009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371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怀柔区**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在2009年12月份仍然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时间段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及二○一三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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