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怀**责任公司与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崔**居住在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其房屋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原告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本小区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我公司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我认为原告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不能一视同仁,有的人可以交有的人就可以不交;2、2009年我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被盗、2010年或2011年间机动车停放在楼下车锁被撬坏;3、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认识,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清楚。综上原因,我不同意全额交费,原告应当减免收取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系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与签订《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将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1#、2#、3#、9#、10#、11#楼委托给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为: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1.3元、公共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9元、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32元,但被告拖欠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9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被告崔**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答辩称其摩托车被盗、机动车受损问题,因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仅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看管,对业主私有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不负有看管责任;对于业主交费标准问题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不高于其收费标准,上述事由均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一年、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六百元。

如果被告崔**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