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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员会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员会(以下简称幸福**委员会)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福东**委员会诉称,被告朱**居住于北京市×号院×号楼×单元×室。2011年3月,幸福东**委员会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对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的相关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亦签字认可了该管理办法。后原告按照该管理办法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得到多数业主的肯定,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幸福东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有效期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物业管理区域为东至北房镇驸马庄中学、西至北京天威瑞恒、南至幸福大街、北至101国道。2011年4月,原告幸福东**委员会开始对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行管理,同年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约定:1、楼道、单元门(包括对讲机可视系统)维修费用由本单元门内住户集体协商支出;2、楼道照明费用(灯泡、灯座开关)维修等费用由本单元门内住户集体协商解决;3、下水道疏通,由本单元住户集体出资解决;4、汽车、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自行车自行保管并注意防火防盗;5、抽化便池费用由本栋楼住户集体出资;6、垃圾清运费由全体业主出资;7、路灯照明、绿化养护费用由全体业主出资;8、聘用保洁员费用由全体业主出资;9、大型维修(楼顶维修、公共主管道维修、楼体维护保养、路面维修)费用,由维修基金支出;10、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示收支状况及收费标准;11、收费标准:每户每月15元,全年180元整。原告幸福东**委员会按照每户每月15元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办法》约定的第5、6、7、8项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

被告朱**北京市×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按照《管理办法》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8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8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怀柔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大会备案申请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和收取费用的依据;3、催缴通知单,证明其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及催缴通知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幸福**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在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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