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徐占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辖和服务的小区,原告经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告。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7元、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7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4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小型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总计每年每平方米6.6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6平方米,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物业费1103元,但至今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欠费时间、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不清楚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组成情况,原告没有与我本人签过物业合同,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2、小区化粪池清理不及时,个别楼的化粪池溢出才清理;3、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绿地杂草丛生,物业公司不予管理;4、小区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不到位,绿地旁边的地漏和地灯长时间不予维修或维修不及时;5、小区管理不到位,地下室走道被大量废品占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不予管理。另,2012年上半年居住房屋客厅北墙出现渗水起皮现象,并最终导致踢脚线脱落,至今不清楚渗水原因,因不清楚小区有物业公司,没有向原告报修过。综上,只要物业公司解决上述问题,我就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北京市怀**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怀柔区莲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关于小区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1-9#楼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5元/平米/月,6.6元/建筑平方米/年。门店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8元/平米/月,7元/建筑平方米/年。甲乙双方在合同的附件《怀柔区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双方约定为:保洁费每年每平米0.7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米0.7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米0.3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米0.4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米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米1.5元、小修费每年每平米1.5元,上述费用合计每户每月每平米0.55元,每年每户每平米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徐**系×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26平方米,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4年9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徐**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10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收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怀**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共设施维修管理、绿化、化粪池清掏及小区综合管理等方面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小区内部分业主乱堆废品等问题,原告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一节,因上述问题属个别业主的违规行为,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问题上未尽职责,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其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不高于被告实际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一百零三元。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