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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京怀**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被告系我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我家居住在顶层,自2000年至今,每到雨季屋顶就漏雨,被告年年都给维修,但没有彻底解决渗漏问题,致使室内装修受损,入冬时我还要自行粉刷被雨水浸泡的墙壁,每次需支付人工费200元,至今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另每遇下雨家中无人时还担心家中财产受损,长此以往,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我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好物业服务义务,没有给我提供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修理费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免除我2010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始建于1994年,1995年始我公司进驻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动用维修基金对小区楼房楼顶重新做了防水,防水的保修期是5年,使用期为8-10年。我公司每年都会对楼顶进行三次检查维修,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责任和义务,自2008年至今以来也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保修,对原告房屋漏水事实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北京市怀柔区×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称其房屋屋顶自2000年夏季即开始漏雨,虽经被告多次修缮但至今渗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造成其室内墙壁潮湿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0年至2014年维修费用3000及精神损失3000元,并要求被告免除其2010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2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漏雨墙壁装修受损的事实;3、中国电**北京分公司电话语音详情单,证明原告2014年7月3日、4日、5日给被告办公电话×号打电话报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度重新做防水的卷材实验报告及工程预算书,证明2005年为小区楼房屋面做防水的事实;2、2013年至2014年的保修电话记录本,证明没有原告报修记录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具体部位,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年年漏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到现场查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见原告房屋客厅东侧墙面窗户以上至房顶部分及房顶东侧墙面交界部分有2米左右黄色不规则印迹,被告认可上述印迹系雨水渗漏形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与原告居住的怀柔区于家园二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差距明显,故其要求被告免除其2010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房屋漏水问题,被告虽然对楼顶进行了维修,包括2005年对原告居住楼房屋面进行整体防水作业,但被告房屋渗漏问题未能彻底解决,且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亦认可原告房屋客厅东侧墙面窗户以上至房顶部分及房顶东侧墙面交界部分2米左右黄色不规则印迹系雨水渗漏形成,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之理由正当,但原告称其自2000年至2014年每年均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因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房屋浸湿后形成的印迹确需修复,该修复工作由原告自行施工、由被告适当给予经济赔偿为宜,对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一次维修费用200元酌情予以判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怀**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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