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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孙常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员会(以下简称幸福**委员会)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福东**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约定由原告负责小区抽化粪池、垃圾清运、绿地养护、聘用保洁服务,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15元。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照该管理办法约定内容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提供了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卫生费至今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立即给付拖欠的卫生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北京市怀柔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由原告幸福东**委员会实行自治物业管理,并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对小区物业管理内容及管理支出费用的承担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15元,全年180元。自2011年4月1日始,原告幸福东**委员会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为怀柔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提供服务至今,但被告孙**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卫生费600元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2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立即给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卫生费6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大会备案申请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项目和收取费用的依据。

3、催费通知,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服务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幸福**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该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拖欠的卫生费共计六百元。

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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