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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东**中心)与被告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怀柔区怀柔镇东关二区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将其在该小区所有的房屋一套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其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每年自5月1日起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359.2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孟**立即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欠费时间属实。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未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主要问题如下:1、我家房顶楼顶漏雨,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不予维修,无奈我自行出资做防水;2、小区公共秩序无人管理,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3、卫生清洁不到位,楼道不清扫;4、但原告从未去我家催收过供暖费。原告不履行服务义务只要求业主交费不公平,故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孟**做为甲方与乙方**中心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将其在怀柔区怀柔镇东关二区所有的房屋一套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其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委托物业服务期限为长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物业服务项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管相关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订物业服务费有关制度;2、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6、负责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缴纳,具体标准如下:管理费每建筑平方米每年2.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建筑平方米每年1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建筑平方米每年0.3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怀柔区东关二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在原告向被告收取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2014年12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立即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到怀柔区怀柔镇东关二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可见:1、小区健身广场内杂草丛生、路面坑洼且不洁净,南侧凉亭及走廊内堆满废弃物,无法使用;2、原告物业用房前堆放垃圾、北墙外堆放水泥砖,占用公共用地;3、小区7号楼顶外沿底部水泥层及涂料脱落、楼前消防通道因业主扩建阳台被占用,存在安全隐患;4、7号楼东侧、北侧有违建车棚;5、小区门口处及7号楼3单元化粪池部分路面坑洼不平;6、7号楼3单元二层楼道转角处墙面2012年形成的检查孔只简单封堵,但未粉刷复原;7、8号楼旁边、9号楼北侧及小花园凉亭内、小区信箱房、20号楼西南两侧及楼门车棚处乱堆乱放废弃家具等废品杂物;8、小区进门处喷水景观池被填埋、周边杂草丛生并有散落的垃圾;9、7号楼东侧栽监控摄像杆时挖出的土及沙石未及时清理,现尚堆放在监控摄像头杆下。。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现场存在的上述问题均认可,但表示小区存在的私搭乱建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占用消防通道及占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均是小区业主的个人行为,原告也管不了;小区门口处的喷水池怀**建委通知2014年拆除,但一直没有动工;7号楼顶板破损脱落属实,准备与小区楼房保温工程同时做并已向怀**建委上报,但怀**建委只批准了该小区2栋楼房的外保温工程,其余的在等待中。小区路面不平需要修整,也要等待政府统一拨款方可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委托合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理中心与被告孟**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及质量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答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公共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绿地景观养护管理等方面服务存在瑕疵,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数额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物业服务费五百零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理中心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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