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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辖和服务的小区,原告经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告。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7元、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7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7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4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小型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5元,总计每年每平方米6.6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9.38平方米,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物业费1084元,但至今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市怀**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怀柔区莲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关于小区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1-9#楼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5元/平米/月,6.6元/建筑平方米/年。门店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8元/平米/月,7元/建筑平方米/年。甲乙双方在合同的附件《怀柔区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双方约定为:保洁费每年每平米0.7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平米0.7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米0.3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米0.4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米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米1.5元、小修费每年每平米1.5元,上述费用合计每户每月每平米0.55元,每户每年每平米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杨**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38平方米,因原被告对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交纳存在争议,2014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08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收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怀**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不高于被告实际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零八十四元。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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