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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52.59平方米。2009-2013年,丽湖馨居由原告新正**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2010-2013年,经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由于2009-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仍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109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居小区自建成至今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原告依据新**业公司与怀柔区**委员会协商确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10年2月3日,丽**业委会同新**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新**业公司继续为丽湖馨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双方在合同中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协商确定。2010年11月6日,丽**业委会同新**业公司联合发布《关于调整丽湖馨居2010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丽**业委会同新**业公司就双方签订的2010年丽湖馨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指标完成情况及部分业主提出的保安、保洁、绿化等服务不到位问题对小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及评审,双方协商决定将2010年丽湖馨居物业服务合同中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2011年,丽**业委会同新**业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取丽湖馨居2011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其上载明经丽**委员会与新**业公司共同协商、业主代表会讨论通过,确定本小区2011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丽**业委会与原告又两次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收取。

张**系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2.59平方米。由于被告张**未交纳2009-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交纳2009-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986.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收缴物业费通知及致未交物业服务费业主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及催收情况。

另,2010年11月、2012年8月和2014年5月,北京**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0)怀民初字第05071号、(2012)怀民初字第02895号及(2014)怀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度至2013年度,原告新正**公司在丽湖馨居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存在明显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关于收取丽湖馨居2011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关于调整丽湖馨居2010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新正**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其受被告所居住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新正**公司受丽湖馨居业委会委托为丽湖馨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作为该小区业主,其既与新正**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张**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物业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以核定数额为准。同时应当指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多渠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交流,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及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零九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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