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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黄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与该小区协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被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应交物业服务费6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委员会与怀**公司签订《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委托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8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8时止。服务费用包括: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3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9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48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每年度1至12月份之前交纳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黄**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在原告向被告收取2011年度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6月2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催缴物业费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在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催费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于家园二区北院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不高于被告实际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度及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六百元。

如果被告黄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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