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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所管辖小区居住,居住房屋面积为78.07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85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41号院业主委员会与怀**公司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将金台园小区41、42、43、44、52、53号楼委托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户每年100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10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48元、绿化费每户每年30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48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2012年期间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王**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尚未交纳。2014年7月,原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协商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Ο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三百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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