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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高**居住在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其房屋建筑面积73.1平方米。原告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本小区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根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2011年、2012年共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32元,但在向被告收取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欠费原因如下:1、我家居住在顶层,自2005年前阳台楼顶就存在渗漏现象,每次向原告报修,原告也进行了维修处理,但现在渗漏问题还是存在;2、小区路面坑洼不平,雨后积水严重,且小区对路面改造后在小区大门口处形成斜坡,致使居民出行不便;3、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楼道灯损坏后不及时更换,楼道各种线路混乱;4、小区内小广告随处张贴,原告不予管理;5、小区绿化带用铁丝网进行围挡,存在安全隐患。现如果原告能将我房屋彻底修好,提高服务质量,我就同意交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系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3.1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物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为: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1.3元、公共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9元、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2011年、2012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32元,但被告拖欠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6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所称房屋渗漏事实原告认可,并称已经进行了修复,且现在小区楼房房顶防水老化,均需做整体防水处理,现已经向有关单位进行申报,等待批复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被告高**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房屋渗漏事实虽然存在,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该项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故上述事由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差距明显,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六百元。

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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