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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宋**居住在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其房屋建筑面积73.1平方米。原告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本小区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根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宋**2011年、2012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32元,但在向被告收取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系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3.1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北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物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为: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1.3元、公共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9元、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宋**2011年、2012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632元,但其拖欠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6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宋**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被告宋**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六百元。

如果被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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