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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祝**务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祝成物业中心)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成物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成物业中心诉称,被告李*军系×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32.67平方米。原告应栖美**委员会聘请于2006年3月16日对被告所住栖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栖美**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栖美园小区各单元门张贴《关于2012年度栖美园小区住宅楼收取物业费的通知》,自此通知后至今被告仍未给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后,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产权人及房屋面积都正确。2006年10月被告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室,但2011年开始被告家阳台便出现下沉现象,房屋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对此,被告曾经找到原告要求维修,原告以该部位不属其服务范围为由未予维修。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公共部位负有维修责任,因此被告阳台应该由原告负责维修,维修好便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北京市怀**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祝成物业中心(乙方)签订《栖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栖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始至2007年3月16日止。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保安费每月每户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电梯费(带电梯业主交纳)每年每平方米9.24元。物业费交费方式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一次性交纳全年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07年3月16日合同履行期满,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向原告提出解聘,原告继续在栖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李*军系×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2.67平方米。由于其未交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祝成物业中心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军给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81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自家阳台出现下垂而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则认为阳台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

另查明,在《栖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包含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同时第四章第十八条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自专项维修资金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栖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怀**主委员会与祝成物业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合同顺延条款的约定继续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视为物业服务关系的自动延续。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自家阳台出现下沉而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而原告则认为阳台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自家阳台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在原告的服务费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中已经列明原告负责维修的共用部位范围,而被告的阳台未在共用部位范围之列,因此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之间存在明显差距,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祝**务中心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八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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