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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公司诉称,北京市**园小区(以下简称康*家园)在我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王**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我公司依据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居住的康*家园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怀发改(2005)15号文件、京价(房)字第(1997)196号文件规定执行。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王*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24.5元,但在我公司向被告收取2008年至2013年度物业费时,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08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374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馨家园自建成后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进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王**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又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双方就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为康馨家园提供了物业服务,其2008年至2013年度物业收费标准按照北京**管理局的京价(房)字(1997)196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王*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24.5元。但被告2008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尚未交纳,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08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374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未到庭应诉。

就怀柔**园小区的服务状况问题,本院向北京市**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该业主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新**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情况意见》一份,证明:一、原告在康馨家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二、原告在2012年度因原告不能按时给门卫保安发工资,使门卫保安离岗两个来月,存在治安隐患。

另本院已生效的(2013)怀民初字第036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新正**公司2008年至2012年度在康馨家园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见明显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依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居民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该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酌情进行减免。另,原告认可其2012年度半个月没有门卫服务并表示减免2012年度15天的物业服务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八年度、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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