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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祝**务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祝成物业中心)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成物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成物业中心诉称,原告应栖美**委会聘请于2006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居住的栖美园小区,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栖美**委员会签订了栖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所居住栖美园小区各单元门张贴关于2012年度栖美园小区住宅楼收取物业费的通知,自此通知后至今被告仍无给付之意。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后,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2276元。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号楼×单元×室南北面阳台及飘窗漏水,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虽然在2011年进行一次维修但至今未彻底解决,造成存放的物品被水淋湿损坏。2、被告并非拒绝给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时,被告明确表示将漏水问题修好才能交纳物业费,并多次与物业公司经理沟通反映,但至今漏水问题仍未解决。3、从2013年原告自栖美园小区撤出至小区业主成立业委会再至原告再行接管小区,小区面貌从未改观反而每况愈下。小区监控形同虚设、单元楼门门禁遭到人为破坏、电梯间监控丢失、照明经常不亮、载重汽车随意停放、小区住宅对外出租管理不到位严重扰民、小区绿化一年不如一年、环境卫生没有改观等。因此要求物业公司减免物业费,并解决外墙漏水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北京市怀**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栖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始至2007年3月16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保安费每月每户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电梯费(带电梯业主交纳)每年每平方米9.24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07年3月16日,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向原告提出解聘,原告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李**系栖美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9.31平方米。由于其未交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祝成物业中心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给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227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部分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小区现状及自家漏水等情况。原告对此认为,窗户漏水为房屋施工问题,且属于业主自用面积,原告亦对此进行过维修,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服务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栖美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怀**主委员会与祝成物业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根据合同顺延条款的约定继续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视为物业服务关系的自动延续。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自家阳台、飘窗存在渗水问题,原告没有根本解决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窗户漏水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责任,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服务存在诸多瑕疵,并提供拍摄于2014年度的照片予以佐证。由于原告主张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因此难以认定2012年度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祝**务中心二○一二年度物业服务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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