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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辖和服务的小区,面积为100.59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向全小区业主公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莲馨苑小区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关于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费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莲馨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王**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0.59平方米。由于其未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博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给付物业服务费用3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莲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旺**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其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百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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