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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怀柔区丽湖馨居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平方米。我公司按照国家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怀柔区丽湖馨居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9366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没有交费原因如下:1、原告收费不合理,小区绿化带改建为停车位后,绿化面积缩小了,但绿化费没有降低;2、小区里经常有鸽子,不知是家鸽还是野鸽,其粪便污染了环境;3、我家住在2层,但电梯费与其他高层业主同样收取不合理;4、入住时原告收取过装修押金至今没有退还。综上,我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丽湖馨居在原告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张**系该小区业主。2006年至2009年原告经与怀柔**委会(以下简称丽**委会)协商,确定2006年至2009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元计算,2008年11月17日北京宏**有限公司与丽**委会发出联合公告,告知小区居民收费标准;2009年11月20日丽**委会在小区张贴收费通知,通知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2月3日丽**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物业服务管理项目、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35元,原告与丽**委会与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在小区联合张贴收费通知,告知小区业主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通知业主及时交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义务。后因小区部分业主对原告服务质量提出异议,故**委会进行实地考察及评审,并于2010年11月6日,与原告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丽湖馨居2010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将2010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至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合同履行期满后,丽**委会未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及项目为怀柔区丽湖馨居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其收费标准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收取。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丽**委会与原告又两次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收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张**拖欠原告2008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9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联合公告、收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正**公司与张**及丽**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丽湖馨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小区收费标准系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按照综合收费标准收取,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收费标准问题不予考虑;另被告提出鸽子飞临扰民污染环境问题,并非通过原告物业服务可以彻底解决的问题,且原告也曾经进行驱赶,该事由不能成为被告减免物业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八年度、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九千三百六十六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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