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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按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管理,并根据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协商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费每年每户30元,2011年10月调整为每户每年50元。被告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应缴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186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1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北京市怀**院业主委员会与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家天下小区)委托新**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年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包括: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规划,建立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楼体、地下室、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各种井体、井盖、公用照明设施、监控系统、避雷设施、二次供水系统、楼内、院内消防设施设备、单元可视门、变压设备等;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河溪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小区的公共场地、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化粪设施的清掏养护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执勤与院内外巡查;院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北京市怀**院业主委员会与新**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将服务期限约定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沿用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元,并将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费标准调整为每户每年50元。至于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则仍延续原合同的内容。

刘**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6平方米。由于刘**未按时向新**公司交纳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交纳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用电费共计18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公司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于物业费的交纳标准,因经过协商确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二○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公共电费)共计一千八百六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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