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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受委托管理的怀柔区丽湖馨居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8.67平方米。我公司按照国家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怀柔区丽湖馨居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8320.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丽湖馨居在原告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李**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2月3日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31号院丽湖馨居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35元,同时就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义务。后因小区部分业主对原告服务质量提出异议,故**委会进行实地考察及评审,并于2010年11月6日,与原告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丽湖馨居2010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将2010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至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合同履行期满后,丽**委会未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及项目为怀柔区丽湖馨居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其收费标准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收取。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丽**员会与原告又两次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仍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25元收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李**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80.0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83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经本院调解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至2009年度物业服务费87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04年4月2日与被告李**签订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协议》、2010年2月3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丽**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11月16日李**交费收据、催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新正**公司与丽湖**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丽湖馨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八千三百二十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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