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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149.60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分别为157.80元、175.34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30个月未缴纳物业费,累计4856.78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4.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及备案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寓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和**达公寓实施二级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约定了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按照维修养护制度,对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厂院每天清扫一次,楼内每天清扫一次;24小时门岗值班及管理。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6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内容相同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6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由业主交纳。

被告郑**所购买的房屋位于和平区××××,该房屋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57.8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75.3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欠缴物业费,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共计30个月,欠费金额为4856.78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康达公寓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在本院合法传唤下未按时参加开庭,故视为其放弃开庭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29.4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227.38元,以上共计4856.7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2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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