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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依合同约定按照每月1.5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含梯泵费)、车位费。被告房屋面积119.83㎡,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含梯泵费)179.75元,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33个月累计欠费共计5931.59元。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包括发催缴通知单)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完全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享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却不尽交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梯泵费共计5931.59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资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9.83㎡。原告按照与案外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梯泵费,共计5931.59元(119.83㎡×1.5元/月/㎡×33个月u003d5931.59元),原告只主张593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梯泵费,共计59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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