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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物**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泰**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利物**天津分公司诉称,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原告成为天汇广场B栋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被告签订《天汇广场B栋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写字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含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和能耗费用。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以上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购买了天汇广场××室,建筑面积为99.13平方米,房屋交付后被告成为该写字楼业主。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天汇广场B栋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行使相应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作为该写字楼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天汇广场B栋物业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物业协议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09.5元;2、支付违约金23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收房确认书;3、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4、大厦物业服务协议;5、2014年被告交纳物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保利广州物**天津分公司。其于2011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天津盛**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下称物业合同)约定,该案外人将天汇广场写字楼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合同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6元/月/㎡(其中,基本服务费12.45元,能源费13.55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本月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

另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产权部门登记,成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1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大厦物业服务协议(下称物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写字楼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6元/月/㎡,并注明该服务费包含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和能耗费用。不含业户自用电(包括专有部分办公电脑、空调室内机等设备设施耗电)的费用。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以上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309.5元(99.13㎡×26元/月/㎡×4个月u003d1030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1.9元(详见卷内附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盛**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协议,均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写字楼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写字楼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逾期交纳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津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09.5元;

二、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津分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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