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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利物业**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荣**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家*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物业管理(深圳)**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室的业主。2010年11月,原告与都会轩开发企业和记黄埔地产(天**限公司签订了《天津都会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住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收费标准为4.6元人民币/月/㎡,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650.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拖欠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2938.0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9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天津**手续进程确认书》;3、业主验房记录表;4、文件签收单;5、房屋钥匙及卡片接收书;6、《前期物业服务合同》;7、关于天津都会轩前期物业服务和《天津都会轩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8、委托代理合同;9、授权委托书;10、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合同乙方,原名和记物业服务(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和记黄埔地**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都会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都会轩项目(东至长沙路、南至潼关道、西至规划路、北至南京路)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并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收标准是:4.6元人民币/月/㎡,业主应不晚于每月的第五个自然日(含当日)交纳该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另约定业主逾期交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或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强制执行费)。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室商品房,建筑面积200.14㎡。同日,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案外人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之前已向被告出示了《天津都会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天津都会轩临时管理规约》。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与被告办理了前述房屋交付手续,被告领取了该房屋钥匙及相关房屋使用资料,并合法占有该房屋。

另查,2014年9月9日,被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现“家利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再查,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650.88元(4.6元/月/㎡×200.14㎡×17个月u003d15650.88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938.05元(按每月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七逐月逐日累加计算)。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依法可以认定为本案所涉小区业主,理应受该物业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家*物业管理(深圳)**分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650.88元;

二、被告天津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家*物业管理(深圳)**分公司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938.05元;

三、被告天津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家*物业管理(深圳)**分公司律师费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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