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王**、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依法承担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6年2月入住,原告自被告入住之日始即依照合同之约定对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未依约交纳物业费,至今尚欠物业费10238.50元。原告认为,根据**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现被告之欠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792.04元,机电设施费6446.46元,两项共计1023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3、资质证书;4、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5、欠费明细表;6、以前起诉的案件受理通知书;7、本院(2010)和民三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文化花园新丽居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该案外人(更名为天津市和平区新文化花园新丽居业主大会)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新丽居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5元/月/㎡,2号楼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费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85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前合同中还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在协商续签期间继续执行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共有人为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3㎡。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3792.04元(135.43㎡×0.5元/月/㎡×56个月u003d3792.04元),机电设施费6446.46元(135.43㎡×0.85元/月/㎡×56个月u003d6446.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两期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期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792.04元,机电设施费6446.46元,两项共计102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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