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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的业主,原告依据天津**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面积为193.2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175.06元(含机电费)。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7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新文化花园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终止,并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机电设施费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交纳。

另查,被告马**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93.2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75.06元(1.35元每月每平方米*193.29平方米*16个月u003d4175.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75.06元(含机电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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