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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创物业**限公司与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融创物业**限公司与被告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创物业**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天津市和平区××××号(面积为130.39㎡)的产权人。按照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16.5个月(每月物业费标准为4.3元/㎡),共计9251.22元物业费。原告认为,根据**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依据,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现被告之欠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9251.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交接手续;3、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5、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承诺书;6、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7、欠费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天津融**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案外人将和康**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39元/月/㎡,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91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9㎡。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为9251.22元(130.39㎡×4.3元/月/㎡×16.5个月u003d9251.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融创物业**限公司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925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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