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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保**务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天**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7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实际享受了服务就应尽给付原告物业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其确实将物业费催缴单贴在被告经常居住的房门上,故被告以没有看到过该催缴单为由提出的原告诉请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但不能作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故本院支持被告按九五折给付所欠物业费本金,不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64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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