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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景*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04.24元,2014年9月电费1847.5元,水费25.8元,共计15077.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70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694.9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居住。按照原告与案外人英**(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铁狮门成都道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04.24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提供服务的期间没有达到服务的标准,并提供照片。但经原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就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原告已向供水供电部门交齐全部水电费,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所用水电量,并在此前也一直按照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标准交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英**(天津)**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且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关于原告物业服务未达标的抗辩意见,也并未提交的足以证实该抗辩意见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所用水电量,且被告在此前一直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标准向原告缴纳水电费,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本案所涉小区代缴了全部水电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04.2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9月电费1847.5元,水费2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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