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融**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孙**,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90.93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88.88元(即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按照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6.5个月(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3元,服务面积为128.48平方米),共计3590.93元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抗辩提出,房屋入住前后共发生四次下水道反水,导致房屋地板和电视柜被泡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应予折抵物业费。另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如下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楼顶私搭乱盖、居委会进入小区后破坏小区环境和安装空调造成生活影响、露台地面和管道的掉落涂料不清理、楼道内乱堆杂物等。原告则表示,下水道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不能承担责任,不同意扣减物业费。对于其他情况则因物业公司无执法权,没有权利拆除清理。被告还表示因其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停止被告电梯卡的使用,原告则表示电梯卡和财务联网,被告未交物业费所以自动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由于被告及众多业主均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且物业管理服务具有综合性,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标准在小区的各项管理中没有量化的指标,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当事人列举的主要问题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故原告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以适当减免其所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作为责任的承担方式。综合考虑,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予以适当减免,以一次性给付原告3231.84元作为了结为宜。因原告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下水道反水导致损失应在物业费中予以折抵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也没有提出物业合同中存在具体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融**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23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融**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