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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龙**有限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龙富园4-2-503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09.58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天津开**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综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980.4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298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三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2年5月30日,原告与天津开**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备案)

另查,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的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被告为涉案房屋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8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3.83元,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8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98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开**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给付原告天津市龙**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6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0.44元的90%,计268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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