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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补交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23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楼下业主侵权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3年4月22日,与宇正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该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间由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日前交纳,但原告主张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计算梯泵费。2007年4月1日,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由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同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由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梯泵费第一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第二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标准、第三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但原告主张2010年4月仍按原合同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梯泵费。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由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上述四份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且均已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

另查,被告系该小区3-4-130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75平方米,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梯泵费,共计18238.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华峰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06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梯泵费,共计18238.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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