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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与被告田**、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被告田**、第三人房信物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物业费78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接受天津市城**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南开区奥林匹克村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4年9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由业主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原告将奥林匹克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保洁、绿化、秩序维护、停车管理等项目委托给第三人进行规划服务管理,同时委托第三人对该小区物业费实行代收,对部分业主的欠费代为追缴。第三人依据该委托书在小区内服务,被告知晓第三人在小区内服务但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仍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亦要求被告将所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给付第三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22.9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780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仍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亦要求被告将所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给付第三人,对此本院准许;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均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及第三人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关于被告抗辩私搭乱盖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01.5元的95%计741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田**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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