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购买京燕大厦商品房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与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京燕大厦A座1106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76平方米),并确认了天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作出关于物业服务的《确认书》与《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同意京燕大厦《管理公约》各项条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管理公约》中均约定物业费每平米2元/月,以上房屋每月应交物业费共计147.52元。但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今,无故拖欠此期间应交纳的物业费,故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150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及相关收费标准;证据三、业主公约及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前期物业合同及业主公约的确认;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知悉管理内容,并同意管理内容及管理公约约定的事项;证据五、物业费的发票,证明被告最后缴纳物业费的时间;证据六、催缴通知单及EMS回执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证据七、物业资质,证明被告具有资质,具有收费的主体;证据八、物业纠纷接待统计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4日将被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证据九、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收费资质;证据十、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辩称,由于原告存在物业管理问题,小区对讲门有问题,电梯有时候电灯不亮。被告居住房屋内的对讲存在问题,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免交上述期间的物业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11月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由业主交纳;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22元由业主交纳(此物业费包括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交纳费用时间为业主每月三日前交纳。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京燕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A座商品房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人民币),其中:基本物业费约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人民币)提供一级服务,电梯、二次供水、消防监控、安防监控等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约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人民币)。2007年5月1日,被告签署了《确认书》,其中载明:其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同日,被告在原告交付的《承诺书》中签字认可,在《承诺书》中同意“京燕大厦B座管理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及有关修订。

另查,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109号京燕大厦A-1016号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3.7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47.52元,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1506.56元。

再查,本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中存有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实际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另,本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中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6%。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06.56元的94%即1081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