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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物业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物业诉称,原告是对天津市南开区兴云里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被告是在兴云里小区居住的业主。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共计46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访谈催缴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57平方米,缴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0.4元/月/平方米,应缴纳为22.8元/月,合计1048.8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被告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048.8元(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2份、备案证明;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志**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10月15日与天津市南开区兴云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向兴云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坐落位置: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四至:东四马路、南清化祠大街、西五马路、北西营门大街。物业服务费标准:商业用房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但未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限。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该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在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

被告李**天津市南开区兴云里2-2-12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按照规定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2.8元,被告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拖欠物业费1048.8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兴云里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实际开始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为2011年5月。

再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业主交费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11年11月1日前,原告与兴云里业主会之间虽无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已实际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已经业主会追认,后原告也取得了资质,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认定双方为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1048.8元的95%,即99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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