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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2年4月21日起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125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给付所欠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在原告所述期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属实,原因如下:1、被告曾自行安装在所居住房屋楼顶的4个卫星电视于2014年7月丢失,未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2、被告居住在7楼,楼顶天台的门未上锁、门禁损坏,常有不明身份人员往来,造成安全隐患;3、被告隔壁邻居家装修时,其厨房水管爆裂,导致被告家墙壁渗水,被告无奈自行维修;4、屋顶漏雨,原告未尽维修义务;5、被告没有得到物业费收费标准上浮的通知。现仅同意从2015年1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2、天**宅物业服务合同;3、备案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2012年5月7日,原告将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

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满后,原告再次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二年零八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由业主交纳。该合同约定的原告服务内容及标准与前述合同一致。2015年8月6日,原告将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

被告系天津**黄河道与广开**北花园××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71.76平方米,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68.32元、机电设施费120.23元;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33.97元、机电设施费154.58元,因欠交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6445.51元、机电设施费共4798元,成讼。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与天津市**苑业主会订立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予酌减,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机电设施费系用于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被告应全额交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6445.51元的95%,计61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机电设施费479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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