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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好**限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与广云花园业主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交费标准为2010年至2014年综合服务费0.65元/平方米,每月应交费54.44元,欠费合计3266.4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综合服务费0.85元/平方米,每月应交费71.19元,欠费合计355.95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自2010年1月到2015年5月底的物业管理费362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资质等级为三级;证据二、物业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在南开区物业办进行了备案;证据三、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小区业主会签订了物业合同,并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与天津市**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开始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5年1月1日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5元收取物业费,业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上述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2-1-30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83.75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622.35元,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广云花园业主会签订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黄**给付原告天津好**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2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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