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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阳**有限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及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8654.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654.7元,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在2010年-2011年期间高层没有门卫站岗,也没有巡视、没有执勤、没有监控,在此期间被告及亲戚朋友共计丢失5辆电动车。2009年被告装修房屋期间,丢过瓷砖。另,因为被告居住顶层,房屋漏水,原告也没有给修理好,导致被告的电脑进水。被告房屋主卧室的纱窗在交房的时候没有交付,导致被告每年自己做纱窗,报箱一直没有锁,被告自行安装。小区的草坪地灯常年不亮。2010年楼道没有灯,导致被告母亲摔倒,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后来又治心脏病花费20000余元。小区停车场也没有灯,存在安全隐患。公园水池应属于小区观赏区,但现在成了钓鱼池。小区内存在私搭乱盖,小区道路上有狗的粪便,没有人管理,楼内卫生条件也很差,一楼大堂玻璃损坏一直不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责任公司(以下称万怡**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005年10月25日,万怡**公司与南开**花园的开发商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高层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环境卫生、房屋外观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梯泵费。2004年12月14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被告系该小区29-1-180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95.6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月按照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梯泵费共计142.6元,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8654.7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小区管理不到位,要求减免50%的费用。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天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654.7元的95%,计8221.9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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